第十七条

有效

在清水海输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采矿、凿井、打桩、钻探、建窑、爆破等;

(二)倾倒垃圾、废渣、弃土;

(三)其他损害输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