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畜牧条例/第四章 质量安全管理第三十条有效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经营者的管理,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督促经营者落实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对没有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的,应当禁止进入市场,并报告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