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畜牧条例/第二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第十一条有效从事种畜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种畜个体养殖档案。养殖档案应当记载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种畜调运时,应当附带个体养殖档案,并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地和调入地。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