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

变更生产经营内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