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三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第六节 地役权和抵押权登记第五十六条有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上已经设定地役权或者抵押权的,不动产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同时办理地役权或者抵押权的变更登记。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第五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