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和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的材料;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三)地名证明文件;

(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