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接受遗赠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导致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导致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的情形。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