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不动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同共有转为按份共有或者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
(九)配偶之间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变更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变更情形。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