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地役权、抵押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地役权人、抵押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