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申请登记的相关内容进行公告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场所发布,公告期限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