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第四章 农田水利工程使用第三十二条有效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工程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应当与利用农田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水户)或者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并使用农业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未签订供用水合同的,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用水量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价外加收其他费用。农田水利工程水费应当用于供水单位运行管理和工程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和挪用。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