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不得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或者从事对原有灌溉用水、排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依照国家规定确需占用的,应当经管理该灌排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