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二十八条有效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其法人登记,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的;(二)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三)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四)其他违法行为。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