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二)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三)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的;
(四)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非法集资、收费、摊派的;
(五)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享有的政策不依法执行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