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村民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参加编制本村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组织实施;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五)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兴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优抚、救济、扶贫等相关工作;

(八)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定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服兵役、完成国家征购任务、依法纳税;

(九)建立健全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管理本村财务,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十)教育村民移风易俗、破除迷信、尊老爱幼、爱护公共财产,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民族之间、村民之间、村庄之间的团结互助,宣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十一)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十二)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十三)依法完成其他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