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