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五百户至七百户范围内设立。各区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扩大或者缩小设立规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规模调整,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