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占用城市道路,应当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挖掘城市道路应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工程修复费用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工程修复费用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