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在城市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