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章 社会责任第十八条有效医院、影剧院、候车室、港口、机场、教室、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在禁烟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28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