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十四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或者委托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一)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未完成年度水环境保护质量考核目标的;(三)触犯生态保护红线,对水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威胁和破坏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约谈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