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第二十一条有效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维护修缮,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给予补助。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管理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并可以根据所有权人、管理人的申请,委托专门机构予以修缮或者收购。地方法规 ·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