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在管廊安全控制区内,除应急抢险以外,进行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和监测方案;施工作业对管廊安全影响较大或者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认为有必要的,作业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安全防护方案、监测方案和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在施工前抄送管廊建设或者运营单位。施工作业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许可前征求管廊主管部门的意见,管廊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

前款所称的施工作业包括: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钻探;

(三)修建塘堰(围堰)、开挖河道水渠;

(四)在过江(河、湖)管廊周围实施河道疏浚、清淤、吹填等活动;

(五)大幅度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六)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施工作业。

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交通、环卫、园林、国防、人防工程和对允许保留的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维修以外,不得进行建设活动。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