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卡山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开垦、砍伐、烧荒、探矿、采矿;

(二)采集、抽取地表水、地下水或者截流自然水系;

(三)采石、挖砂、取土或者采挖动植物化石;

(四)采挖野生植物;

(五)捡拾野生动物尸体和衍生物;

(六)猎捕、杀害、出售、购买、利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七)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八)引进、应用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生物或者携带疫源体等。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