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卡山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功能区。确需调整的,应当依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的条件和程序执行,避免破坏生态系统、生态过程的完整性和生物多样性。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