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第二十四条有效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文物商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文物销售应当使用统一的文物销售专用标识。文物销售专用标识不得买卖、出租、出借、转让,不得伪造、变造。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3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