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第二十九条有效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一)开采大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2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2年的;(二)开采小型规模、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在1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1年的。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1月30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