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侵占风景名胜资源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买卖风景名胜资源的,买卖无效,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返还原物,没收违法所得;对出卖人并处与违法所得金额相同的罚款。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1月30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