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章 水路运输服务第二十六条已修改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托运或者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二)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承运人、托运人双方的委托;(三)为无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四)强行代办服务,垄断客、货源。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1月30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