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已修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泵站、排水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气象、水文、通讯设施、测量标志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29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