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第二章 河道保护第十三条有效设置或者扩大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擅自设置和扩大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建、封闭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沿江城市环境保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按水系将河道排污、排水情况的有关资料,抄送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30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