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河道采砂执法的实际,组织水利、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林业、海事等部门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