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任何采砂机具不得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机具不得在可采区滞留。

采砂机具在禁采期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停放,未经同意不得擅自离开。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