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监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
(三)桥梁、码头、浮桥、渡口、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以及红树林生长区域;
(六)国际界河以及安全事故多发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