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第三十八条有效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请批准该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在该工程开工建设前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30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