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旅游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自费项目、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购物的地点、次数、时限,不得强制消费者购物。
旅游合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医疗保健、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增加的全部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擅自减少旅游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