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从事摄影、摄像、冲印、刻录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拍摄、冲印、刻录等服务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拍摄、冲印、刻录等服务的费用,或者免费重新拍摄、冲印、刻录等。经营者提供服务后,照片、底片、磁带、磁卡、存储卡及其存储的数据资料等,应当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和擅自传播、使用。
经营者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数码卡、磁带、磁卡等存储介质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拍摄、冲印、刻录等服务的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拍摄、冲印、刻录等内容有特殊价值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达成保价约定,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百分之三。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