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第二节 特别规定第三十四条有效洗染业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在出具的取货凭证中注明承揽洗染物品的质地、规格、颜色、价值以及有无瑕疵等内容。造成物品变形、损坏、串染色、遗失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根据物品的实际购买价格、物品折旧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特殊要求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另行约定。洗染业经营者对酒店、餐厅、医院的洗涤品应当进行分类清洗,不得与其他普通被服混洗。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