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已废止

非农业建设项目的用地单位和个人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每年每平方米2-10元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批准延期的除外。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