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下列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开发:

(一)一次性开发不超过50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超过50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