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章 耕地保护第三十条已废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下列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开发:(一)一次性开发不超过50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二)一次性开发超过50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