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废止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垦;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
依照前款规定开垦的耕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新开垦的耕地不超过4公顷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也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