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基本生活救助和医疗救助制度。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生活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特困供养。

对特困供养的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