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产使用。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事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因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措施,保证污染物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放,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