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五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监测、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四)查封、扣押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