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应急预案,规范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邻近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因过错造成突发环境事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