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