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超过3年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应当责成并监督建设单位采取改进措施。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