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三章 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第三节 减少水污染物排放措施第二十六条有效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等主要污染物的排放,并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处理实现循环利用。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30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