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三章 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六条有效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检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并可以将核实的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依据。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30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