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排污单位不得采用下列方式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一)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

(二)擅自停止使用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

(三)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后仍排放污染物;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五)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六)其他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