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三章 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五条有效排污单位不得采用下列方式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一)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二)擅自停止使用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三)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后仍排放污染物;(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五)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六)其他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30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